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1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以98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6350號,規股),聲請本院就受刑人甲○○所犯數罪所受數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執行卷宗所附包括附表、公共危險部分第1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受刑人係 李安祺 ,並非受刑人甲○○;另執行卷宗所附有關受刑人甲○○(亦包括受刑人李安祺)之詐欺罪部分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判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依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受刑人甲○○之前案紀錄顯示,受刑人甲○○除犯上述詐欺罪已受確定判決外,另犯妨害自由等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受刑人甲○○已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販賣第1級毒品等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直接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數罪所受數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