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97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於民國86年間遺失,竟為規避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而未指定犯人,向該所警員 陳新平 謊稱:其於86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發現其停放於該處之上揭車輛遭竊等語,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發覺有異,始通知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上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遺失,伊僅係忘記遺失的時間點,所以報案時講一個大概的時間,並沒有誣告他人之犯意等語。查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至長榮派出所報案,稱上揭車輛於86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遭竊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及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而上揭車輛尚有88年度、89年度之燃料使用費未繳,此亦有稅費現況查詢單附卷可查。再被告於87年3月27日、88年2月19日,均有為上揭車輛辦理驗車手續,此有上揭車輛檢驗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上揭車輛係因佔用道路,於90年10月29日始遭嘉義市環境保護局移置他處,此亦有嘉義市監理站97年10月15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5342號函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既於87、88年間,均尚有為上揭車輛辦理驗車手續,是縱被告不知上揭車輛遺失之確實時間,亦應可確定是在88年2月19日之後;且被告自承其於96年11月28日至長榮派出所報案上揭車輛遭竊後,翌日即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辦理減免88年度、89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見9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係為規避上開二年度之燃料使用費及相關罰鍰,始於報案時謊稱遺失日期為86年10月10日,被告有誣告未特定人犯竊盜罪之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其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業已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自白,即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已自白犯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應予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即有未恰。是被告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車輛並未於86年10月10日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造成警方人力之無端損失,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並影響潛在無辜第三人之名譽、自由,自屬可議,惟念其因法律觀念淡薄,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