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於民國88年3月19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23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邀同甲○○連帶保證於民國88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乙○○及甲○○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清┌──────────────────────────────────────────────────────────────┐│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9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竹圍子│二│155-11│建│││60│全部│所有權人:張│││││││││││││ 朝偉 持分2分│││││││││││││之1,甲○○│││││││││││││持分2分之1│├──┼───┼────┼────┼────┼────────┼─┼──┼──┼──────┼─────────┼──────┤│002│嘉義市││竹圍子│二│155-6│田│││140│12分之1│所有權人:張│││││││││││││朝偉持分24分│││││││││││││之1,甲○○│││││││││││││持分24分之1│└──┴───┴────┴────┴────┴────────┴─┴──┴──┴──────┴─────────┴──────┘┌──────────────────────────────────────────────────────────────┐│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9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534│嘉義市國聖四│嘉義市竹│住家用鋼│44.6│44.6│44.6│44.6││││17│電梯樓梯│6.│平│全部│所有權││││街6號│圍子段二│筋混凝土│4│4│4│4││││8.│間│45│方││人:張│││││ 小段 155-│造4層││││││││56│││公││朝偉持│││││11地號││││││││││││尺││分2分│││││││││││││││││││之1,│││││││││││││││││││甲○○│││││││││││││││││││持分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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