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8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之1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9公克及1.1公克)。
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前述犯行,惟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況且復有前開扣案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實際犯罪人,是 龔世志 為脫罪冒名應訊,另本人在93年間有遺失身分證,並附上台南地檢署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裁定,以證明身分遭冒用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11月8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之1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5年11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本件抗告人既已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指明係「龔世志」為脫罪冒名應訊等語,事涉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犯行而應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詳加調查是否為龔世志為脫免刑責而冒名應訊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於另案嗣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比對,其指紋與真正犯罪者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偵訊時所按指紋並不相符,有該局
95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50089262號鑑驗書可按。另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2日南檢朝慎95陳28字第48903
號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確應有人冒抗告人甲○○之身分應訊無訛。原審未為詳查,即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被告權益,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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