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153之1號「佳人假牙診所」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I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無吸食任何毒品之經驗,亦未接觸任何毒品,對安非他命長什麼樣子,全無所悉,本件係因採尿當時,被告正因感冒而服用鎮咳藥物,由於該藥物內含甲基麻黃素(DL-Methylephedrine),方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參、原裁定以抗告人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抗告人於本件採尿當時確有服用止咳藥品,此有卷附之仁安醫院95年11月15日之處方箋、96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吳耳鼻喉科診所96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資證明被告於本件採尿期間前後,確罹患上呼吸道感染(咽喉支氣管炎),而先後經醫師處方服用含有甲基麻黃素之「Huscol」及「Chincough-鎮咳」藥物,是抗告意旨所辯,似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亦未查得任何毒品安非他命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究竟抗告人確實有無施用毒品?或係因服用鎮咳藥物而有偽陽性反應?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