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戊○○
辛○○庚○○己○○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
癸○○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添進裕機戒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壬○○、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丁○○、丙○○、壬○○及乙○○經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相對人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為相對人添進裕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及法人股東,前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有關修訂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法,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與相對人丁○○、丙○○、壬○○、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相對人丁○○、丙○○、壬○○及乙○○擅自變賣相對人添進裕公司所有之土地,復積欠鉅額租金未償,令相對人添進裕公司陷入危機,若再任令相對人丁○○、丙○○、壬○○及乙○○繼續行使相對人添進裕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將造成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相對人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經原法院以93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諭知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相對人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供擔保為條件,命相對人丁○○不得以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相對人丙○○、壬○○不得以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相對人乙○○不得以相對人添進裕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惟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相對人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相對人添進裕公司與相對人丁○○、丙○○、壬○○、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嗣已經歷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相對人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敗訴確定,有聲請狀、原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26、47至66頁)。抗告人及原審共同相對人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就原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原法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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