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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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忠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基督教恩友中心內,因與 徐慶鐘 拿剩飯餵狗問題而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徐慶鐘之頭部、身體,致徐慶鐘受有右眼上方兩眼內出血、臉部及背部數處瘀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鄭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慶鐘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恩友教會幹事 黃文濱 於員警訪談時所為之陳述。
㈢、徐慶鐘受傷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㈣、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徐慶鐘,並以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其論據。然告訴人未於警詢表示該名不詳男子如何毆打,是該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已非無疑。又被告表示當時確定沒有其他人等語,此與目擊證人黃文濱所述:當時只有看到被告打徐慶鐘的頭,並無其他人毆打等語相符,由警僅單純詢問證人黃文濱是否有看到其他男子在場,於證人黃文濱與雙方無利害關係,開放性問題亦無怕陷他人於罪之情況下,其無設詞隱匿該不詳未知男子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信,可徵當時應僅有被告一人毆打告訴人應可認定,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100年度簡字第4245號、第4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以剩飯餵狗細故,認與自己認知不同,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所為甚具惡性,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業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