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笠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 吳惠卿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10
3年間起,同居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吳惠卿受甲○○所託,擔任甲○○之子林○霆(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保姆。詎乙○○明知林○霆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未滿12歲兒童身體之犯意,先後於10
4年1月初某日、1月9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持電擊棒電擊林○霆,致林○霆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小腿二處擦傷等傷害。嗣甲○○發覺有異,質問吳惠卿、乙○○後,報警扣得上開電擊棒,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14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吳惠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下稱104偵4046卷》第3至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2張及被害人即兒童林○霆傷勢照片8張(見104偵4046卷第7至10頁、第18至19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擊棒可佐。又依卷附之上開診斷書及被害人即兒童林○霆受傷照片所示,被害人即兒童林○霆右大腿、右小腿確有多處紅腫擦傷,左小腿處亦有2處紅腫擦傷等傷害,且該等紅腫擦傷經與被告所有遭扣案之電擊棒電擊片比對之寬度相符(見104偵4046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霆係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林○霆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104偵4046卷第32頁),是被告2次以電擊棒故意傷害未滿12歲之兒童林○霆,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於時間上非密不可分,且彼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為一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林○霆犯上開
2傷害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原稱良好,其明知同居女友吳惠卿受告訴人甲○○所託並收取費用擔任兒童林○霆之保母,本應秉持愛心及耐心協助照顧兒童林○霆,竟反而持電擊棒隨意電擊兒童林○霆,造成其幼小身體受傷及心靈受創,於案發後即逃逸無蹤,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於犯罪後終能悔悟並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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