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鑾於民國104年2月5日18時32分許,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賣場(下稱好市多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好市多賣場內陳列販賣之棉花糖、土魠魚切片及煙燻德氏香腸各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9元、498及445元),並將上開所竊之物裝入其隨身包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準備離開賣場。嗣經好市多賣場員工 楊捷米 發覺有異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上開所竊之物(業由楊捷米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英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捷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採證照片共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衡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上開所竊之物經查獲後,業據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