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於民國104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瑞源路123巷口,見 鄭允超 在搬運屋內廢棄物中有1鐵桌尚具價值,在得鄭允超允諾後,遂以拖車將該鐵桌搬離,並趁鄭允超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鄭允超放置在身旁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皮夾1個、駕照、行照、身分證、提款卡、現金新臺幣43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現場,嗣為鄭允超發現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鄭允超),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允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認罪暨陳述意見狀、告訴人之刑事聲請調查暨答辯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現門診追蹤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現患有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接受治療中,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