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陳雪鳳 被告 林文宗 (男、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雪鳳(下稱原告)為已歸化之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林文宗(外文姓名:LIM‧WUN‧CUNG,下稱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縣地區住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6日結婚,婚後本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新竹縣地區原告住所,詎被告來臺後離家他居,兩造分居已久,亦無生育子女,彼此實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擇辯稱略以:兩造均係出生印尼,在異地臺灣相遇,進而結為夫妻,被告並未失聯,被告現居處係由原告所承租,被告仍期與原告共建和樂家庭,爰請求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8日桃市德戶字第1040008273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現雖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因彼此爭吵而分居,且分居已久,現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許乃方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繼父。(問:從小到大都跟原告同住?)是。(問:原告於95年4月26日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你知道?)知道,我那時候國中一年級。(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剛開始很正常,到後面很常遇到他們吵架。(問:被告何時離家出走?)我高中就沒有印象被告有住家裡了,到現在差不多有兩、三年了。(問:妳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不歸?)跟原告吵架。(問:為什麼事情吵架?)不清楚。(問:兩造吵很兇?)被告快要離家出走那段時間吵很兇。(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跟原告或原告的家人有何聯繫?)剛開始離家出走有聯繫,到後面就沒有聯繫,都沒有聯繫有兩年了。(問:妳認為兩造婚姻可以維持?)無法,分居太久。」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0月8日筆錄),且先後歷經本院多度開庭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即使於本件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互有歧見等情(見本院105年7月28日筆錄),又被告亦坦認其有自100年10月25日離家他居之情事(見本院105年4月21日筆錄),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間因欠缺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足憑認。
㈡次查,兩造就分居後亦未有可以復合之跡象,實難認兩造間
仍有維繫婚姻而彼此同財共居之可能,倘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自屬有違上述本旨而非夫妻結合之目的,顯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且兩造亦不過是一對怨偶。是以互核以對,堪認兩造夫妻長期分房、分居生活感情終將趨於淡漠,婚姻關係誠摰相愛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以觀,堪認雙方分房、分居迄今,彼此陌生以對,甚少
互動,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持續相互指責並無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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