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献傑於民國105年3月4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行前往臺中市○○路友人住處,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接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欲返回其住處。 嗣洪献傑 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 林尚豪 、 張文明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U-017
0號自用小客車,洪献傑因而受有齒齦(齒槽突)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肘挫傷之傷害。嗣洪献傑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救,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尚豪、張文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101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本案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