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文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第1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阮信仲 、證人 趙耿原 、沈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有糾葛,竟以腳踢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行為殊有不當,且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範圍,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卷第13頁反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告謝慶文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路○段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住辯任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文與阮信仲素有嫌隙。謝慶文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號之「成都川菜館」內巧遇阮信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揭餐廳門口以腳踢阮信仲之腰部,致阮信仲受有右腰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阮信仲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慶文於偵查中之│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供述│以腳踢告訴人阮信仲之事實││││。│├──┼──────────┼────────────┤│2│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謝慶文以腳踢其腰部之事││││實。│├──┼──────────┼────────────┤│4│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1紙│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