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1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丙○○○所簽發,經被告乙○○背
書,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情,惟以﹕係受原告
之脅迫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影本為
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
形式要件,且係訴外人丙○○○所具名開立,並經被告乙○
○簽名背書,被告到庭雖以﹕係受原告之脅迫云云置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拒絕付款之金
額及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本票背書人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
連帶之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
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丙○○○│96.11.03│97.01.31│328300元│835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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