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標得彰化市秀水鄉大崙社區之
「金興村綠美化工程」,並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電話向原告
購買K2A200M100F界石即高壓混凝土製品200支,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50,400元。然原告出貨後,並出具抬頭載明
被告之統一發票,然被告收受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
告於9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5日內給付,然被告於97年2
月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抗辯其未向原告購買貨物
,然訂購人表明之客戶名稱及交貨地點均為被告公司及得標
工地,被告公司收受統一發票後亦有寄客票作為支付貨款之
用,被告公司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公司訂貨之人應為訴外人 吳進琨 ,然被告
並未僱用吳進琨為被告公司之職員,亦未委任訴外人吳進琨
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是將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吳進琨,完工
後工程款亦已付清。吳進琨顯係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定作系
爭工程,被告並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標得彰化市秀水鄉大崙社區之「金興村綠
美化工程」。
㈡訴外人吳進琨以被告公司之名打電話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
即送至工程現場交貨,貨款共計為50,4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任
?茲析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明細表、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明之客戶名稱為被告公
司,交貨地點亦為系爭工程,而被告亦自承:出貨單上之連
絡人電話為訴外人吳進琨所有,足見訴外人吳進琨係以被告
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訂購。參以原告委任貨運公司將貨物送至
系爭工地又經在場人收受,並支付運費,此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一紙為證。況被告自承:其有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原
告亦曾收到郵寄的貨款支票,但是吳進琨所給付,後來退票
等語。是本件訂購人吳進琨縱非被告公司代理人,然原告送
貨地點既為被告公司之工地,又以郵寄方式收受貨款支票,
則本件買賣已足以形成使原告誤信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外觀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既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行為,是被告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告雖又抗辯:其已將工程轉包予吳進琨所經營之工程行,
工程款亦已盡數付清,本件工程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此乃
屬被告與下包廠商之內部關係,非細部工程廠商所能知悉,
其是否付清工程款,與其本件買賣契約責任無關。且衡諸常
情,建築業界為求工程迅速進行,常以電話向下游建材廠商
訂貨,倘廠商為求證買受人是否有代理權,而遲延出貨,對
工程之進展亦生延滯,對建築業之發展並非益事,是就工程
相關之法律行為代理權,應採有利於出賣人或定作人之方向
認定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不論被告公司有無授權吳進琨向原告購買建材,
已足以使原告誤信吳進琨有可代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外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本件契約之效力所及,而有給付本件
貨款之義務等語,尚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97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5日內給付,而被告已於97年2月4
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是被告自97年
2月10日起應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之工程款,及自97年2月
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