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會議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國內外工商團體舉辦各型國際性會議接受委託辦理幕後有關一切相關事項之顧問業務(二)各種商業語文文件之翻譯業務(三)語言通譯(四)各種麥克風錄音機耳機語言翻譯機等會議用器材設備買賣業務(五)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並不包括「訓練服務業」,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起,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倒閉為止,分別以「國際會議口譯認證學院」、「翻譯師入門專修班」、「雙語商務專修班」、「雙語社區學院」等名義,在國際會議公司開設外語翻譯訓練課程,並刊登廣告對外招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技藝訓練業務;又其明知國際會議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猶不斷擴充信用與其他企業進行大規模商業合作,終致公司營運受到牽累,其本身及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整體財務狀況窘困,並無能力赴澳洲參加NATTI機構口譯認證以及保證將來成為雙語專任講師,竟基於意圖為國際會議公司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及「赴澳洲參加NATTI機構口譯認證考試取得資格」為名,在報紙刊登廣告,使不知情之己○○、乙○○、庚○○、 曹慧芬 、 粱曉鶯 、甲○○、丁○○等人信其為真,限於錯誤,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迄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報名參加師資培訓課程,並繳付如附表所示之培訓及出團費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逾丙○○所稱出團之期限,經戊○○等人向澳洲NATTI之認證機構查詢,始知丙○○收取費用後,並未向該機構報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乙○○、庚○○、曹慧芬、粱曉鶯、甲○○、丁○○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以「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及「赴澳洲參加NATTI機構口譯認證考試取得資格」為名在報紙刊登廣告,而告訴人乙○○等人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報名參加師資培訓課程,並繳付如附表所示之培訓及出團費用,然事後並未出團各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國際會議公司成立於七十九年,主要業務為接受委託辦理國際會議幕後一切相關之顧問事務、文件翻譯及即時口譯業務等,正因有感於國內即時口譯人才嚴重缺乏,也誤認為儲備口譯人才乃國際會議顧問順理成章的業務,自八十四年起,即陸續辦理國際會議人才的培訓,包括雙語教學、連續口譯、隨行口譯、即時口譯等,培訓的人員多達數千人,後來是為了加強師資,才辦理國外口譯師的認證輔導,且伊另外有成立麥緯企管有限公司負責培養企業顧問,其登記業務範圍有包括口譯培訓;而告訴人乙○○等人參加「雙語專任講師培訓專案」係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開始報名,七、八月間開始上課,但報名人數不夠,除幾經與位於雪梨的NATTI認證機構及旅行社洽詢,並為湊成NATTI認為可行之的人數,不得一方面再再發廣告,一面商請學員容許退回團費,而公司由於受其他合作案的牽連,財務陷入困境也是事實,學員上課的部分也幾近完成,學員方面要求全數退費,乃強人所難,而八十七年十月間,告訴人等人在沒有向國際會議公司取得正確認證機構資料之前,發函給 坎培拉 的NATTI認證機構總會查詢有無臺灣國際會議公司報名參加認證,由於該總會本來就不是對話窗口,答覆內容可想而知,然多年來國際會議公司送到雪梨NATTI參加認證考試的案件不只此一件,只是告訴人報名的這一期,因為人數不足及公司因其他合作案出狀況,造成出團不順,絕無意圖詐欺等語。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查被告對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且於偵查時陳稱:國際會議公司舉辦雙語講師培訓之時間有五、六年之時間,而學員有兩千多人等語(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並與告訴人乙○○等人所述參與講師培訓課程之情節相符,且國際會議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國內外工商團體舉辦各型國際性會議接受委託辦理幕後有關一切相關事項之顧問業務(二)各種商業語文文件之翻譯業務(三)語言通譯(四)各種麥克風錄音機耳機語言翻譯機等會議用器材設備買賣業務(五)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業務,並不包括訓練服務業,另以被告為負責人之麥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企業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會計師業務除外)(二)企業整體形象之設計製作及其諮詢顧問(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就業服務法三六條所定之業務除外)(四)工商團體舉辦各項國際會議時,接受其委託有關幕後一切顧問業務(五)前項有關之書籍、影片買賣業務(錄影帶特許除外)」等業務,並不包括訓練服務業,被告所辯其是以麥緯企管有限公司經營,並非以國際會議公司經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二紙、國際會議公司登報廣告影本二份、國際會議公司專案講師培訓明細表、合約書影本、課程表、國際會議公司學員通訊錄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事實除經告訴人乙○○等人指證歷歷外,併有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報廣告影本二份、繳款明細表、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講師培訓明細表、合約書影本、課程表、告訴人乙○○等人繳費證明影本、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宣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件中自陳:伊在八十七年六月之後財務發生問題,財務有點吃緊,在同年十月底後就開始跳票了,且受傑聯公司拖累,國際會議公司負債約一千萬元左右,被告個人名義之債務約有七、八百萬元(參見本院調閱之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件該案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宗第二六頁、第一二0頁),又被告及國際會議公司,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北票字第八五一六號函可考,依退票明細記載,被告及國際會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開始大量退票,退票金額方面,就被告部分達九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國際會議公司退票金額則有三百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而資產方面,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國際會議公司分別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尚結餘一萬八千元,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結餘九十七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餘額有六百元,設於郵局帳戶餘額尚有七百七十八元各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0八九)陽信總秘字第六一二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中銀信字第八九0二八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彰世貿字第六七五號函,及郵政總局世貿分局函覆對帳單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八三號案件可資為憑,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件查明屬實,顯見被告於刊登廣告招生行為之初,並接受告訴人等人報名收取費用時,其財務狀況已臻窘困。
(二)再被告並無對於告訴人乙○○等人欲赴澳洲參加NATTI機構參加認證與旅行社以及雪梨之NATTI認證機構聯繫,此經證人 徐誼紜 即台中鼎峰旅行社職員於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件中証稱:國際會議公司只有打電話到公司來詢價,其餘都沒有做,而是後來有學生打電話來問此事,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參見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件本院卷宗第七九頁),另NATTI機構發函於告訴人粱曉鶯函中敘明:「‧‧‧NATTI(雪梨分部)在過去數月中甚少與國際會議公司有所聯繫,雖然近幾個月NATTI也因為該公司失去連繫而頗為納悶‧‧‧當該公司突於十月二十日發傳真告知要參加十月二十五考試,我方(即(NATTI雪梨分部)‧‧‧立即在當日發傳真告知時間過於急迫無法安排此項考試。」此有NATTI發函於告訴人粱曉鶯之函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始即已預存並無為告訴人等人安排參加澳洲NATTI認證機構認證之意圖,進而據此本意次第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參加師資培訓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為國際會議公司獲取不法之財物,所辯不足以推翻上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國際會議公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應予說明。經查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告訴人等人未予出團之費用並未返還,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危害、詐得之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