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陳威廷

被告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2年6月4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伊嗣於112年8月25日以被告之存款17元抵充112年5月5日至112年8月24日已發生之違約金後,被告仍積欠借款本金31,676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冲抵明細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參諸系爭借款契約第17條明定,借款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原告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損害賠償金順序抵充之(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原告逕以被告之存款17元抵充違約金,亦屬有據。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既有未遵期清償借款之情形,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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