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張文賢

相對人 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34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即25分之24),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列計之員警執行費800元,應係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6萬6,300元

1、由聲請人預繳。

2、包含初勘費用5,000元及複勘鑑定費6萬1,300元。

鑑定開孔費

4,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計

7萬8,190元

說明: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萬5,938元【計算式:7萬4,110元-(7萬4,110元×13/20=4萬8,172元)=2萬5,938元,元以下4捨5入】,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4萬8,172元部分尚未確定。

2、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即25分之24)。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萬0,162元【計算式:(4萬8,172元+3,150元+530元+200元+100元+100元=5萬2,252元)×24/25=5萬0,162元,元以下4捨5入。】。

3、基上,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部予計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萬6,082元(計算式:5萬0,162元-3,150元-530元-200元-100元-100元=4萬6,08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