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68號
原告 陳文元
被告 蔡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伊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
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40,000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八卷第59至6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間全家便利超商內,交付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足佐(見電子卷證警十七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益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000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70,000元,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7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