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53號

原告 顏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施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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