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54號
原告 劉巧菱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被告 黃增 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941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