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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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靜瑜 間112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獨力扶養三名子女及高齡阿嬤,又前因急診入院緊急剖腹,民國112年10月16日剛出院,於同案相對人間之刑事案件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目前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彰化縣線西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為低收入戶,然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另依前揭通知書及審查表所載扶助內容為「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而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無涉,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復經該會函覆聲請人未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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