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無雙OROCHI蛇魔」盜版遊戲光碟壹片及寄件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商標圖樣「Koei」,係臺灣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之範圍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另光榮公司產製之「Koei」等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PSP遊樂器主機執行使用時,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如附件所示「Koei」等商標圖樣」、「2006KOEICo.Ltd.ALLrightreserved」等文字,用以表明為光榮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思;亦明知「無雙OROCHI蛇魔」遊戲光碟(須在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電視遊樂器PSP中方能執行),係日商光榮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專屬授權上開公司使用,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8年6月22日前不詳時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住處,擅自利用電腦、燒錄器等機器設備,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及如附件所示商標,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內,再於98年6月22日,利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代號「s0000000」拍賣帳戶,刊登以乙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商標權,並從中牟利。嗣於98年6月22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乙○○在網路上販賣上開光碟,遂向乙○○下單訂購上開光碟,乙○○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員警下標,俟員警匯款90元(含郵寄費用)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乙○○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員警指定之處所,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無雙OROCHI蛇魔」盜版遊戲光碟1片及扣案物品相片3張。
㈣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7張、盜版遊戲執行畫面翻拍相片4
張、轉帳明細單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露天拍賣帳號s0000000會員資料表1張、露天拍賣帳號0000000登入IP資料1張、IP使用人裝機地址資料1張。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
三、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光榮公司出品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於播放時,在主機影像畫面上,會出現該公司享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消費者於買受後,經由該光碟片執行過程中,足使使用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商標圖樣燒錄儲存於光碟片,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重製上開「無雙OROCHI蛇魔」盜版光碟後,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於前開盜版光碟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6月22日前某日至98年6月22日重製盜版光碟並持以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惟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非鉅,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利益尚屬非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足見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扣案「無雙OROCHI蛇魔」盜版遊戲光碟1片、寄件信封袋1個,係被告因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