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係指如下情形: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經查:被告於新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後,即97年5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樓租處,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說明本案相關依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屢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且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因施用一、二級毒品,先後2次經警查獲,並分別起訴後,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暨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但被告施用毒品係基於接續性病態動機,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屬習慣犯病態罪行,為學理所謂實質上一罪,而非犯意互殊之各罪,原審制式化以一罪一罰分論處刑,對被告有欠公允,認事用法上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是以原審就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與立法本旨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已具成癮性,原判決未認定本案與前開另案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要屬違法云云,其所指判決違法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自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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