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9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王怡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更正為「王怡淳即以此方式,將 翰毅 補習班應收取之學費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65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翰毅補習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怡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
私立翰毅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翰毅補習班)老師代為開立不實金額收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侵占翰毅補習班報名費用之單一犯罪
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為方法,以遂行侵占報名費用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
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使告訴人 涂靜慧 即翰毅補
習班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被告於庭後具狀主張是卷附清償公款協議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6萬6500元,且經電詢告訴人確認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業務侵占金額應係46萬6500元無誤。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陸續償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聲明書1紙得參,足見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其餘69000元部分,被告原應依前揭和解書內容按期給付款項,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前揭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收據聯及存根聯各
1紙,因已交付予各該學生及翰毅補習班,皆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