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吉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吉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謝雲吉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雲吉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7月2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5日1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車噶瑪蘭中港展售中心內,趁店員 劉郁青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上方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05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其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該瓶洋酒即離去。嗣經劉郁青察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郁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雲吉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瓶洋酒係紀念酒,伊當店員面前直接拿走,店員有發現,當下也沒阻止 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郁青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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