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奕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黃奕凱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盒,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黃奕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2次)、4月(3次)、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頂門市內,徒手竊取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顏慈延 於同日下午發現遭竊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顏慈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奕凱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慈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已滅失而全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