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福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福自民國106年2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王佳福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佳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1019號,下稱警卷)第5-5之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㈡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4、10、13、1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王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