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28公園內」應補充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28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等語,及「劉 家榮 」部分均應更正為「 劉家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為本件妨害名譽行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9332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蘇 慧嬋 原係男女朋友,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1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28公園內,見 蘇慧嬋 與劉││家榮在公園內交談,因而心生不滿,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蘇慧嬋「你這個女人在外面被幹到爛、眾││人騎」等語,並對 劉家榮 表示「你要就給你」等語,致使蘇││慧嬋名譽受損。││二、案經蘇慧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說過這些││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慧嬋及證人劉家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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