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拾貳台、「ROCK3FEVER跳舞機」壹台,共計拾叁台(以上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6年9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鄉○○○路○號,擺設其所有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益智類電子遊戲機」12台(格鬥天王、魔術方塊等遊戲機)及「ROCK3FEVER跳舞機」1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之方式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13台(各含IC板一片)。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
6頁至第7頁),且有臺北縣政府稽查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新莊市○○○路○號違規營業現場擺設圖、自行代保管條、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件暨現場相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益智遊戲機8台、投籃機2台、娃娃機5台、跳舞機1台、格鬥遊戲機6台,合計共22台云云,惟其中僅13台(即「益智類電子遊戲機」12台(格鬥天王、魔術方塊等遊戲機)及「ROCK3FEVER跳舞機」1台)係有插電及無損壞可供使用,故僅查扣該13台電子遊戲機一節,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聯告查報小組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自行代保管條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前開記載,顯係有誤,爰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營業期間長達3月,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多達13台,獲利非少,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12台(格鬥天王、魔術方塊等遊戲機)及「ROCK3FEVER跳舞機」1台,合計13台電子遊戲機(以上各含IC板一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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