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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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
弄1號2樓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債原則上係相對性,但關連數個債而為一個,即有關連性,學者 史尚寬 、 黃立均 有論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小字第3107號更以:本件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巔峰公司及其下游傳銷商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與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契約訂立過程中均未有原告公司之參與,此據被告(即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就此而言,顛峰公司實無異於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既因使用巔峰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行政院金管會並三令五申,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全國銀行公會,指部分銀行推動分期付款、分期貸款結合業務,不得將契約書均載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及於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指奧地利消保法17條以下、德國民法第35
8條以下,皆對相關連契約定有相關規範略為應以經濟上一體認定,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時,銀行借款意思表示亦不受拘束,並認上列93年10月13日函為行政指導原則,雖公平會研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機構行銷消費性貸款業務之行政警示」尚在草案中,但依上所述,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應予採為判決依據。而銀行如國泰世華已遵金管會指示改為單一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將關連性契約蹂躪消費者之經驗對付上訴人,應予譴責。被上訴人巧立名目,由陽信銀行為受託人,巔峰公司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大肆宣傳信託保障勿疑(由經理站臺作秀),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交額,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巔峰公司均由被上訴人自為,依侵權行為,上訴人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依民法自然債務法理,上訴人可主張不必清償。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臺中調查局筆錄,臺中地檢94年偵8643號: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分期款項17.25%(即828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陽信銀行信託部,5%(2,40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93年10月1日在誠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戶名: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與誠泰行銷公司財務經理林蘭美94年4月間轉至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巔峰電信金錢信託專戶)另將27,320元存至陽信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
0戶名:巔峰電信公司作費用。以上均明文「放款」者為誠泰行銷公司,非誠泰銀行,因此如何能遽爾論斷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違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申請書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指訴之理由,均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且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故非本院於第二審所得審酌,且綜觀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事項,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