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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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7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
9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2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2,956元,及其中本金39,791元未按
期繳付。另被告於92年10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建華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
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5
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55,636元,及其中本金51,462元未按期
繳付。被告另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95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183,055元,及其中本金168,528
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
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
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截至95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202,740元,及其中本
金186,919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6月2日止,尚餘484
,387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42,95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
金額385,795元及代償金額55,6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