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林美伶
丁○○
甲○○
戊○
丙○○
共同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美伶新臺幣(下同)487,722元、給付原告丁○○450,68
4元、給付原告甲○○498,488元、給付原告戊○454,862元、
給付原告丙○○318,81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原告林美伶為5,
290元、原告丁○○為4,960元、原告甲○○為5,400元、原告
戊○為4,960元、原告丙○○為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