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林美伶
      丁○○
      甲○○
      戊○
      丙○○
           共同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美伶新臺幣(下同)487,722元、給付原告丁○○450,68
4元、給付原告甲○○498,488元、給付原告戊○454,862元、
給付原告丙○○318,81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原告林美伶為5,
290元、原告丁○○為4,960元、原告甲○○為5,400元、原告
戊○為4,960元、原告丙○○為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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