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
22萬元之循環額度,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
此金額之借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自92年5月29日起至93年5
月29日止計一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
動展期,而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均以每
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
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45
,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2年6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12,606元、利息1,964元
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
之4.52,加碼碼百分之9.54,合計為百分之13.97),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
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
約內容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