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三○二室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前開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三○二室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起至交屋日95年10月3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元。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
○號三○二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5年6月29日(終止
租約翌日)起至前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3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
平市○○路○○○號3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限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300元,應於每月之10日繳納。詎被告自
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扣除被告交付之抵租金8,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個月之
租金,爰以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
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300元,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致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就該房屋
為使用收益,依一般社會之認知,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
租賃契約既於95年6月29日因原告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消滅,被告自租約消滅
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9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之損
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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