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
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
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