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益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90號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李少寶 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法: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 陸月參 拾日前全部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耀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高利貸,詐騙告訴人李少寶,並侵占告訴人 林宥騰 委託出售之古董花瓶等物,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少寶達成和解,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餘9萬元,被告需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期限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李少寶於本院110年8月31日審理時供述甚詳(見11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李少寶所受損害,以維其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主文所示命其應為之事項,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詐欺之款項願意賠償告訴人李少寶,雙方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林宥騰所得之物,雙方已達成和解,約定共賠償8千元,並給付完畢(見536號訴卷第24頁),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及許家彰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及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被告鄭耀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庭明知無交付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網路臉書社團內刊登販賣「長毛象牙雕」之訊息,李少寶
於民國106年5月14日間,瀏覽前揭販售「長毛象牙雕」之訊息後因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宇仁電腦資訊行」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予鄭耀庭訂購「長毛象牙雕」藝品1個;李少寶當日又在上址店內,另向鄭耀庭購買電腦主機1臺,鄭耀庭佯稱等組裝完成再通知取貨,李少寶不疑有他,於翌日(16日)7時許,依指示轉帳2萬1200元至鄭耀庭所提供之不知情之 龍宜蓁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下稱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鄭耀庭復於106年5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私訊
向李少寶推銷藝品「觀音像」、「山水擺飾」之訊息,致李少寶復陷於錯誤,又分別於同年月18日21時50分許、同年月19日1時31分許,依指示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善化郵局帳戶內,惟李少寶於匯款後,鄭耀庭均藉故推託未交付上開貨品,亦遲不退還款項,李少寶始知受騙。
㈡鄭耀庭於106年6月4日20時許,以8萬元價格,售出花瓶1支予
李少寶,嗣李少寶不滿意該花瓶,鄭耀庭因缺錢急用,為取回花瓶變賣款項,乘機向李少寶佯稱可以「鬼工球藝品」交換花瓶,致李少寶陷於錯誤同意交換,而於106年6月7日16時4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附近之小北百貨前,交付花瓶予鄭耀庭。詎鄭耀庭卻未交付「鬼工球藝品」,亦未返還花瓶,李少寶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少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長毛象牙雕、觀音像、山水擺飾、鬼工球藝品等照片,向告訴人佯稱有該等商品出售之事實。2告訴人李少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龍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龍宜蓁申設之善化郵局帳戶係被告鄭耀庭使用之事實。4龍宜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卉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被告鄭耀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庭於民國106年6月間,陸續在臺南市佳里區及善化區受林宥騰之委託出售古董瓷器花瓶1支、象牙煙斗1支、陶土茶壺17支及玉製佛像1等物尊,詎鄭耀庭於收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變賣所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侵占入己,並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案經林宥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宥騰指訴情節相符情節,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偵緝字855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易字1290號,中股),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