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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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學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學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學華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305-MCZ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79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孫 胡珍霜 騎乘MTF-1170號機車附載 孫學明 沿後昌路79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此,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孫胡珍霜 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膝挫傷、疑似暫時性右臂神經叢麻痺等傷害(孫學明未受傷)。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
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亦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率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亦不知小心謹慎,遵行
前揭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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