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HAI(中文名:武文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HAI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VUVANHAI與NGUYENHOANGSON2人係同住高雄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員工宿舍3樓303號房之室友。VUVANHAI前曾陪同NGUYENHOANGSON至超商提款,因而窺見NGUYEN
HOANGSON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0時許,未經NGUYENHOANGSON同意或
授權,在上開住處寢室內拿取NGUYENHOANGSON所有錢包內之華銀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卡),再於同日21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系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VUVANHAI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NGUYENHOANGSON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VUVANHAI使用提款卡後,即將該提款卡放回NGUYENHOANGSON錢包內。
㈡另於同年12月8日3時許,未經NGUYENHOANGSON同意或授權
,在上開住處寢室內,再次拿取NGUYENHOANGSON所有系爭提款卡,並於同日4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全家超商湖內中華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系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VUVANHAI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NGUYENHOANGSON帳戶內之6,000元,隨後將該提款卡放回NGUYENHOANGSON所有錢包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NGUYENHOANGSON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NGUYENHOANGSON所有華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提款機監視錄影檔光碟2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提款機錄影擷取照片2張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領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6仟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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