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1號
110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110年度罰執聲字第12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黃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慶堂因附表所示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二│108年12月│有期徒刑3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0│109年10│橋頭地檢署110│││級毒品罪│2日│,如易科罰金│簡上字第119│月26日│月26日│年度執字第509│││││,以新臺幣(│號│││號(110年度執│││││下同)1,000││││緝字第308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109年9月│有期徒刑4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0│109年12│橋頭地檢署109│││駕駛致交│16日│,併科罰金│交簡字第2657│月27日│月4日│年度執字第7434│││通危險罪││25,000元,有│號│││號(110年度執│││││期徒刑如易科││││緝字第307號)│││││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3│侮辱公務│109年10月│罰金2,000元│本院109年度│109年12│110年1│橋頭地檢署110│││員罪│24日│,如易服勞役│簡字第2347號│月15日│月23日│年度罰執字第19│││││,以1,000元││││號(110年度罰│││││折算1日││││執緝字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