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仲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仲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瑞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對蔡瑞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警於110年4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蔡瑞仲位於嘉義市○○鎮○○里○○00號之3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毒事項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憑,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89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侯士林 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68頁;偵卷1第15至1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1第15至16、18至19頁、第21至2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警卷一第17、19至21頁、23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一第117至121頁)在卷可資參酌,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一第109至113頁)可憑。
二、又被告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取少量累積供己施用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及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侯士林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即供稱係向李00之男子購買毒
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6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1700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書1份、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6日南檢文宙110偵9945字第11090371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頁)。
⒉、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為2000元,僅係向同有毒癮者提供少量毒品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目的亦僅係獲取毒品供己施用,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均甚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幡然悔悟,準備程序起即自白犯行,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因被告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並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漁業,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核與本案無涉,業據起訴書載明,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通話時間(見面時間地點方式罪刑及沒收1侯士林110年3月5日下午7時15分56秒許通話後臺南市東區裕信路383「全家便利超商前」蔡瑞仲利用扣案行動電話與侯士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地點見面,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士林。蔡瑞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10年3月6日下午6時3分通話後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及距「全家便利超商」約100、200公尺之加油站。蔡瑞仲利用扣案行動電話與侯士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全家便利超商」,收受新台幣2,000元,約10分鐘後,在左揭加油站處,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士林。蔡瑞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10年4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通話後某時同上蔡瑞仲利用扣案行動電話與侯士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全家便利超商」,收受新台幣2,000元,約30分鐘後,在左揭加油站處,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士林。蔡瑞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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