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黃奕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複代理人 蘇睿涵 律師被告 朱穗豐
鄭朱妙 朱薇儒 朱紳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呂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告與被告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面積2,706.8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7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原告與被告朱穗豐、呂俊明、朱紳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面積202.5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穗豐、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俊明取得。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26,263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706.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永興段土地)應准予分割(詳細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㈡原告與被告朱穗豐、呂俊明、朱紳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4.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楠 中段土地,與系爭永興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詳細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永興段土地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更正分割方法,就系爭楠中段土地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二,下稱附圖二)更正分割方法,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05-106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呂俊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永興段土地及系爭楠中段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土地。系爭永興段土地現況僅有一活動式水塔,其餘部分佈滿雜草,顯然長久無人使用,西側毗鄰之同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袋地,須藉由系爭永興段土地連接系爭楠中段土地始能通往中正路,且考量同段86地號袋地與系爭永興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乙種工業區,並依被告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表明系爭永興段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另依被告朱穗豐、朱紳維表明系爭楠中段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依附圖一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一)、附圖二即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二)裁判分割,方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分割後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連接中正路,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又系爭楠中段土地雖編定為計畫道路,但尚未闢為道路使用,在未依法徵收前,土地所有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自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呂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朱穗豐等4人)則以:
⒈系爭永興段土地部分:原告向系爭永興段土地原共有人呂俊
明購買應有部分後,訴請分割之目的係為與其所有之86地號土地相連以獲取高額利益,雖其所有86地號土地為袋地,但可自北側同段8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原告為其個人通行便利,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僅違反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意願,亦妨害土地分配之公平性。被告朱紳維出租系爭永興段土地最南側予廣告業者使用,被告朱穗豐在系爭永興段土地南側種植管理果樹多年,且建有水池一座,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一)(見本院卷㈠第339頁)所示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並可使被告朱紳維所有毗鄰83地號土地最南側之同段1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⒉系爭楠中段土地部分:系爭楠中段土地為廣場用地,且現作
為道路使用,恐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楠中段土地得裁判分割,被告朱穗豐、朱紳維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應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二)(見本院卷㈡第9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等語。
⒊答辯聲明:㈠系爭永興段土地應依本院卷㈠第339頁被告方案一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97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3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系爭楠中段土地應依本院卷㈡第9頁被告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丙部分面積13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穗豐、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3.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俊明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法令限制而已。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亦指參照)。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決議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均為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前經調解,被告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呂俊明均未出席調解,顯見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9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1、377頁;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調字第194號卷第65頁);又其中系爭楠中段土地為84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之數值區,惟其南邊界線未依照地籍圖調查結果測量製圖,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方案時,經該所將原有面積214.25平方公尺更正為202.58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7、341頁備註欄),且有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37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應為可信。又系爭永興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及廣場用地;系爭楠中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使用目的編設為交通使用,且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復無套繪記載,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091308009號函、臺南市楠西區公所109年10月28日所農建字第1090726066號函、臺南市楠西區公所110年1月20日所農建字第1100047316號函、臺南市楠西區公所110年5月11日所農建字第110031930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601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1、193、409-414頁),足見系爭永興段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系爭楠中段土地雖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但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且不適用法定空地之管制,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朱穗豐等4人抗辯系爭楠中段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自無可採。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永興段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楠中段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則主張系爭永興段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本院卷㈠第339頁所示被告方案一、系爭楠中段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本院卷㈡第9頁所示被告方案二,茲就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系爭永興段土地緊鄰系爭楠中段土地之西側,兩筆土地略呈
南北偏西走向,為長條不規則形狀,系爭永興段土地南段西側毗鄰86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南段南側毗鄰同段12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朱穗豐單獨所有。系爭楠中段土地東側緊鄰楠西區中正路,該路為雙向各一線道,路寬約10公尺。系爭2筆土地上有種植龍眼、香蕉、芭樂、破布子、柿子樹,據被告朱穗豐稱果樹由其管理、種植及收成,另系爭楠中段土地南側靠中正路與外環道路口,有水池一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215頁),並有86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2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90110307號函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93-96、223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被告朱穗豐等4人均 陳明其 等於分割後願就系爭永興段土地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同意書);被告朱穗豐、朱紳維則陳明其等於分割後願就系爭楠中段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394頁),是系爭永興段土地採用一分為二原物分割,系爭楠中段土地採用一分為三原物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及被告朱穗豐等4人主張之被告方案一、二,主要差異在於原告與被告朱穗豐等4人均欲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亦即靠中正路與外環道路口位置;不論採用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系爭楠中段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通行至中正路,系爭永興段土地之共有人黃奕智、朱穗豐、朱紳維於分割後,均可藉由通行至分得之系爭楠中段土地,再通行至中正路。惟系爭永興段土地西側之同段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6、78頁),原告所有86地號袋地必須與通行周圍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道路,而86地號袋地北側相鄰之同段85-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江献章 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是依上開相關土地對應位置綜合觀察,系爭永興段土地南側及系爭楠中段土地南側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可自所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供毗鄰86地號袋地通行之用,如此不僅可解決86地號袋地對外通行問題,且可簡化相鄰關係,使原告所有之86地號袋地通行自己分得之系爭永興段及楠中段土地以至公路,可有效解決袋地通行問題;而此分配方式對被告朱穗豐等4人而言,亦可避免日後原告為86地號袋地通行被告朱紳維等4人依被告方案一編號甲部分、被告方案二編號丙部分土地,致使被告朱紳維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因供86地號袋地通行而造成土地使用上之割裂細化,於己並非有利,亦降低所分得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被告朱穗豐等4人抗辯原告所有之86地號袋地可向北經由同段85地號及85-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但通行他人之85地號土地及85-1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明顯過長,過於曲折蜿蜒,當非適宜之通行方式,是被告朱穗豐等4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復參以兩造均陳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區經濟價值相當,無互為找補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應為對兩造公平合理妥適之方案。
⒊雖被告朱紳維抗辯其將系爭楠中段土地南側靠中正路與外環
道路口出租予廣告業者;被告朱穗豐抗辯其在系爭永興段土地南側種植管理果樹,且建有灌溉水池一座;被告朱穗豐等人均抗辯系爭土地南側相鄰121地號土地為被告朱紳維單獨所有,如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分歸由被告朱穗豐等4人取得,不僅與其等使用現況一致,亦有利於被告朱穗豐等4人日後合併開發或使用,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云云,惟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須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且不受共有人原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之拘束。如依被告朱穗豐等4人主張之被告方案,系爭永興段土地如被告方案一編號甲分歸由被告朱穗豐等4人取得,系爭楠中段土地如被告方案二編號丙分歸由被告朱紳維、朱穗豐共同取得,固有利於被告朱穗豐等4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與被告朱紳維所有之同段121地號土地整體利用,提昇土地經濟價值,惟被告朱紳維之121地號土地未臨路,且周圍地即122地號土地、123地號土地亦非被告朱紳維所有或共有,目前利用尚未分割之系爭永興段土地對外通行等情,已據被告朱穗豐等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本院考量121地號土地若為袋地,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二所示原告方案分割,被告朱紳維須通行依附圖一、二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考量121地號土地距離中正路不遠,屆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東南側供被告朱紳維通行至中正路即可,如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不致因供被告朱紳維之121地號土地通行而割裂,影響土地利用,被告朱紳維亦可解決其121地號土地通行問題,對於共有人全體均無不利,如附圖一、二之原告方案,應屬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利之分割方式。
⒋被告朱穗豐等4人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使用範圍云
云,並提出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及蓄水池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131頁),惟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且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是以,系爭土地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並無拘束分割方法。被告朱穗豐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通行狀況、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並兼顧被告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認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二(原告方案一、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即系爭永興段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朱穗豐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楠中段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朱穗豐及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呂俊明取得,不僅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且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亦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堪認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26,2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原告繳交測量費4,890元、被告繳交測量費9,780元,見本院卷卷㈡第27、111頁)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薛雅云附表ㄧ: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06.89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工業區及廣場用地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黃奕智10萬分之272212朱穗豐10萬分之272213鄭朱妙10萬分之91694朱薇儒10萬分之91695朱紳維10萬分之27220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58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黃奕智6分之12朱穗豐3分之13呂俊明6分之14朱紳維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黃奕智100分之262朱穗豐100分之283呂俊明100分之14朱紳維100分之275鄭朱妙100分之96朱薇儒1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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