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南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南輝於民國10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成路口(○○○區○○路排水改善工程物料場置料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盛公司)所有而由其員工 卓枝松 管領並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
4根(下稱本件鋼筋),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鋼筋(已發還卓枝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卓枝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李南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卓枝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查獲照片8張,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得本件鋼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鋼筋是放在馬路轉彎處,跟其他東西一起堆著,沒有貼警告標誌,伊以為是施工剩餘不要的鋼筋,就將它拿走,伊不撿,別人也會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鋼筋,欲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現場查獲照片8幀(見103年度偵字第1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7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卓枝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保盛公司,保盛公司於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成路口,有施作○○○區○○路排水改善工程,於103年
7月4日在上開工程之工地有4根鋼筋(即本件鋼筋)失竊,該4根鋼筋是放在材料置物區,跟其他材料(白色模板)擺在一起,所有施工剩餘的材料都有經濟價值,可以重複利用,因此伊們會集中放置在材料置物區,之後再收回放到自己的倉庫內:因為伊們是做排水改善工程,所以一定是沿著道路施工,材料也一定是放在路邊,並不是有需要的人就可以撿走;工地現場沒有很明顯標示是材料置物區,不過有放置三角錐和三角錐的連桿,將這些材料圍起來,也有張貼施工告示;案發當時前開工程已接近完工,但尚未申報竣工,工區還是有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至109頁);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顯示:本件鋼筋於遭竊前確係與一批白色模板及其他施工剩餘材料同置一處,周圍並有擺放數個三角錐區隔○○○區○○路等情(見偵卷第14至16頁),與證人卓枝松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卓枝松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從而,依本件鋼筋於被告行竊時所在地點及周圍客觀環境判斷,已足表徵該材料置物區為有人管領之場所,且上開鋼筋及模板等物,數量非微,仍堪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衡諸一般經驗常情,顯非廢棄物,被告竟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擅自拿取本件鋼筋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保盛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