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上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5年9月8日桃檢坤壬105執4831字第078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桃檢坤壬一○五執四八三一字第○七八三○○號函之執行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到案執行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雖回答「我不要定刑」,然斯時受刑人不懂法律規定,方才如此回答,嗣受刑人依刑法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定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9月
8日桃檢坤壬105執4831字第078300號函覆表示:「復台端
105年8月15日刑事聲請狀。查台端前於105年6月13日到案執行製作筆錄時業已表明不要定刑並予簽名,迄今再變更意願聲請定刑,此舉不僅有違誠信,亦屬權利濫用,倘本署又依台端意願聲請定刑,亦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更破壞法之安定性」,影響受刑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7月、5月、6月、5月、5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5年6月13日到案執行時,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答稱「我不要定刑」,受刑人於105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9月8日桃檢坤壬105執4831字第078300號函覆表示:「復台端105年8月15日刑事聲請狀。查台端前於105年6月13日到案執行製作筆錄時業已表明不要定刑並予簽名,迄今再變更意願聲請定刑,此舉不僅有違誠信,亦屬權利濫用,倘本署又依台端意願聲請定刑,亦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更破壞法之安定性」,否准受刑人請求,有執行筆錄、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函文等存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迄今並未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其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在受刑人始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僅因受刑人曾表示不聲請定刑而限制受刑人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形中即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
四、綜上,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8日桃檢坤壬105執4831字第078300號函文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