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 林炎村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承辦如附表事件之法官、相對人及相對人地政事務所,違法裁判駁回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林炎村、叔叔 林炎熐林攀桂 等人之訴訟,故意規避本案重測2筆農地時之民國70年3月25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令、65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令、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84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民事裁判、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72年2月1日台內地字第135903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本院承辦本案之法官、相對人及相對人地政事務所應負起該違法之責任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其對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裁定更正,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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