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5年(緩刑宣告嗣經撤銷)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其中②、③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1日。」。
(二)犯罪事實欄欄二、第5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洺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接續執行上開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中②、③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①案件之有期徒刑2年、④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而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假釋之際,前開②、③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於101年5月31日執行期滿,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陳洺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1日(未構成累犯)。
二、陳洺鑫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社,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8日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洺鑫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