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有關假釋爭議,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民國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生活費用皆須仰賴親友接濟,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核,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細譯上開資料並未載明該中低收入戶卡為聲請人所有,且依聲請人狀內所稱其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可知聲請人仍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1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593號函覆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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