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蒲盛松 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 陳柏升
吳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5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升、吳淑娟係夫妻,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升於民國102年1月底,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2人經營之「華僑水上育樂世界」2樓,向告訴人蒲盛松佯稱上開娛樂處所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正常,欲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開游泳池100年6月、7月、101年6月、7月及8月之財務報表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宣稱於102年6月若未依約於每月23日支付利息,則由告訴人派員以交付之遙控器進駐該娛樂處所收取每日營收,被告2人並同意將華僑水上育樂世界之20%股份讓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貸之,於102年2月23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75萬元予被告2人,詎被告2人收受前開借款後,竟未履行還款義務,且所交付之遙控器僅能開啟停車場大門,無法進入櫃檯,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柏升辯稱:
因告訴人要求,伊才提供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均係實在,並無變造,伊向告訴人借款2次,月息4分利,第一次借款,告訴人匯款150萬元時,伊當天即匯款6萬元利息予告訴人,第二次借款75萬元,為使二次借款日期一致,伊先給告訴人半個月利息,再加前次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伊實拿67萬3640元,簽約當時伊急需用錢,不得不接受告訴人所提出收取營業所得之合約內容及不合理之條件,且伊已陸續還款80餘萬元,伊並非刻意不還款,上開遙控器於交付時當場試用是可以使用,伊未欺騙告訴人等語。被告吳淑娟辯稱:伊未出面借款,均係 伊夫 即被告陳柏升洽談,但伊有去簽名,渠等僅係單純借款,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㈡而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調借前開款項時,確有提供華僑水
上育樂世界之財務報表及書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一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財務報表影本1份、102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採認。惟告訴人對於向被告2人收取月息4分之利息,於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一情,並不否認;且證人 黃瑞珍 亦證稱:被告陳柏升於7月10日有匯款30萬元予伊,因前面欠很多利息,扣除後,只償還10餘萬元本金,但關於償還本金或利息部分,伊等認知有差異等語;足見被告2人向告訴人調借之前開款項,除已支付利息予告訴人外,尚有償還部分借款,尚難僅以被告2人未如期清償全部借款一情,遽認被告
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再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該財務報表未真實呈現「華僑水上育樂世界」之營運情形,自難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經核洵無不合,聲請人固另執:借款未還
即為詐欺云云聲請再議,然聲請人既將金錢借與他人,取得較銀行貸款高出數倍之利息,當認知須負擔較高之風險,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本件詐欺罪嫌是否成立之關鍵,係被告2人是否以不實之公司財報遂行詐騙,惟檢察官就此根本未加以調查,聲請人實難甘服;且該等報表是否真實,本不應由告訴人自行判斷,復未經會計師所簽證,檢察官如何認定其為真實?況若該等報表確為真實,則被告2人於暑期旺季期間每月均有數百萬元之營收,何須向聲請人借款?益徵該等財務報表確有不實,自應向國稅局調閱「柏升開發有限公司」相關營業所得收支報告加以確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應係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敘明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嫌之理由,此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本件固另執上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
所不當。惟查,觀諸卷附由被告陳柏升所提出之相關「華僑水上育樂世界」財務文件(偵卷第23-50頁),可知該等資料至多僅屬「華僑水上育樂世界」於100年6月、7月、10
1年6月、7月、8月之「收入清單」,而非一般所指記載該娛樂處所完整收支狀況、名下資產、負債情形等資訊之「財務報表」,是單憑此等收入清單之記載,本不足以作為完整判斷「華僑水上育樂世界」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是否正常無虞之關鍵;而聲請人本件借款時,既與被告2人討論償還期限、利息、及若被告2人逾期未還可由聲請人收取該娛樂處所之部分營收等借款細節,並將結果記載於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中(偵卷第19-20頁,其中利息部分係以「手續費」之名義加以替代),亦足見聲請人於本件決定是否借款時,本已就借款之相關風險、可得利益等均予綜合考量,而非僅單以該等無法完整揭露「華僑水上育樂世界」營運及財務狀況之收入清單,作為其判斷是否借貸款項之唯一理由。且依「華僑水上育樂世界」前揭收入清單之記載,該娛樂處所既有發行各類長短期票卷、及與多所教育單位合作之業務,復設有卡拉OK、停車場、販賣餐飲部等設施,自有一定程度之規模,而可想像其經營成本非低,是縱其於暑期旺季每月收入達於數百萬元,然若以年度之整體收支角度加以考量,扣除相關經營成本及淡季虧損後,被告陳柏升本件仍有資金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225萬元一事,亦顯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聲請人單憑被告陳柏升有資金需求一事,遽指前揭收入清單記載不實,亦顯非可採。
㈢至於聲請人固另稱應調閱「柏升開發有限公司」相關營業所
得收支報告。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再議經駁回前,從未提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是揆諸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意旨之說明,其迄今復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盡而聲請交付審判,自有未合;況「柏升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吳淑娟一事,固有聲請人所出具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該公司與「華僑水上育樂世界」有何關連、其相關營業所得收支報告如何可與「華僑水上育樂世界」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加以相互參酌,均未見聲請人加以進一步說明,是本院因認檢察官縱使未經調閱此部分之證據,亦顯然不足以作為本件應予交付審判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違背法令,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