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邱慧玲
       蔡海關
法定代理人  柯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新台幣(下同)44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4,
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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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社│AD0000000│99年4月7日│109,000元│
││中分行││99年4月7日││
├─┼─────┼─────┼──────┼─────┤
│2│同上│AD0000000│99年4月8日│335,500元│
││││99年4月8日││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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