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銘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施銘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48號卷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見警卷第15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意擁抱他人之行為,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本案被告施銘發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雙手擁抱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性騷擾。是核被告施銘發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二)又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時、空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擁抱告訴人2次,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趁告訴人至其住處為其母親進行家庭訪視之際,以雙手擁抱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造成告訴人心靈受創,所為應予非難;(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3)雖以書狀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告訴人認為被告於事發之初堅不認錯,態度不佳,因而不接受被告之道歉;(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